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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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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爱芝与被上诉人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芝,女,汉族,194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臣田,男,汉族,1941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郑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派法律维权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芝,女,汉族,194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臣田,男,汉族,1941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郑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派法律维权志愿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蒙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蒋爱芝因与被上诉人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爱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臣田、李永超,被上诉人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成立于1992年7月13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工商登记部门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该厂最后一次年检年度为2006年,现已吊销。蒋爱芝于1997年前在该厂工作,其在199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豫政文(1995)239号文),第二条载明:同意在原郑州市第二砂轮厂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组建白鸽有限公司,白鸽有限公司是所投资企业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出资者的权利。1997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组建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豫政文(1997)253号文),同意组建白鸽有限公司,白鸽有限公司以二砂实业总公司、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为子公司。1998年7月29日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蒋爱芝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以蒋爱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蒋爱芝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3年第二砂轮厂独家发起以社会募集方式创立了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诉讼中,蒋爱芝诉称根据豫政文(1995)239号文第二条,应认定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其是根据豫政文(1997)253号文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而非根据豫政文(1995)239号文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爱芝原系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的职工,蒋爱芝诉称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是郑州市第二砂轮厂的下属企业,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进行年检直至2006年,而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其成立时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法人资格仍然存续,蒋爱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劳动用工关系或退休手续的协助办理义务从附属四厂转至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故无法认定蒋爱芝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蒋爱芝诉称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适格,蒋爱芝要求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养老待遇损失、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医疗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蒋爱芝在1996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在1997年离开工作岗位后直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蒋爱芝诉称其近年来一直向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权益,且2014年5月份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蒋爱芝支付了1020元的补偿费用,时效中断,但蒋爱芝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爱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爱芝负担。

上诉人蒋爱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1958年到郑州纺织机械厂工作,一年后被调入郑州市第二砂轮厂工作,1986年又被调入郑州市第二砂轮厂下属企业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工作至1997年。其提交的工会会员证上明确显示其是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的职工,被上诉人对该会员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1995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原郑州市第二砂轮厂的基础上成立的,另外,郑州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已吊销)是第二砂轮厂的下属企业,其出资人是第二砂轮厂工贸公司(已吊销),而第二砂轮厂工贸公司的出资人是本案被上诉人,而本案蒋爱芝又是郑州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的职工,所以作为出资人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蒋爱芝造成的损失;故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郑州市第二砂轮厂系承继关系,对未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被上诉人总是答复称系历史遗留问题,正在研究解决;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处负责人承认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向上诉人暂支付1020元补偿费,收据由被上诉人保存,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答应庭后提供,但其并未提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原审判决中表述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蒋爱芝曾工作过的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两家单位是各自独立运营的企业法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蒋爱芝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所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而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是以社会募集方式创立了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是原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吊销,而被上诉人是于1998年注册成立,成立时附属四厂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劳动用工关系或退休手续的协助办理义务从附属四厂转至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继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于1996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1997年离开工作后直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