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宪,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祖炳,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敏,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兴国,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程,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兴,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与被上诉人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李亮程,原审被告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振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被上诉人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杰、耿天宇,被上诉人李亮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李亮程与崔振宪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崔振宪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孟庄镇肖韩社区10#和13#楼的土建施工劳务工程承包给李亮程完成。 李亮程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别将其中的钢筋工、杂工及墙体粉刷等项施工任务分包给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三人,由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分别组织人工各自完成相关作业任务。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三人分别带领施工班组陆续完成施工任务后,李亮程以其上层承包商拖欠工程款为由未及时足额向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付清劳务费。之后,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和其他班组负责人及李亮程等人多次前往河南省信访局等机关进行上访,要求清付拖欠的工资款。后经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和李亮程结算,李亮程尚分别拖欠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劳务费50000元、70000元、30000元未付,李亮程于2014年10月2日向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分别出具相应金额欠条一份。该款经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多次催要,李亮程以建设方及承包商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该款。 经查:新郑市孟庄镇肖韩社区为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承建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崔振宪负责施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李亮程于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亮程从崔振宪处承包到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杂工及墙体粉刷等作业任务分包给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等三人,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其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结算,李亮程分别拖欠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劳务费50000元、70000元、30000元,有其分别向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亮程应予清偿,但其虽经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多交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建设工程交由崔振宪负责,实为转包。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崔振宪违法层层转(分)包建设工程,分别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崔振宪和李亮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有权要求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崔振宪共同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张廷敏、付祖炳、江兴国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对其要求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亮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付祖炳劳务费70000元。二、李亮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廷敏劳务费50000元。三、李亮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兴国劳务费30000元。四、崔振宪和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付祖炳、张廷敏、汪兴国要求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亮程负担。 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所诉及举证情况,与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李亮程,而非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和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再者,一审庭审中,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仅仅提供李亮程为其出具的欠款凭证用以证明拖欠劳务费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因为劳务费的形成是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应当有相当数量的原始用工记录。仅凭一纸欠条,难逃众上诉人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合伙欺诈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嫌。第三,即便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主张的劳务费属实,那么作为直接向他们发包劳务的李亮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毋庸置疑。但作为李亮程的上手发包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视李亮程的上手发包方是否拖欠李亮程的劳务款项而定。本案中李亮程在庭审中主张上诉人尚欠其约177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对所主张的事实尚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此,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在此种情况尚不明朗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主张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不符。第四,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违法层层转包这样的事实,那么各级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应为保护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的权益,而判令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对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的诉讼请求;2、由付祖炳、张廷敏、江兴国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