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根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刘海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栋与被上诉人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九鼎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栋支付物业费4164.84元及滞纳金。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小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九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九鼎物业公司(甲方)与王栋(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滨河帝城1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委托甲方实行物业管理;由甲方对乙方所居住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按甲方规定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市物价局批文收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规定及市场行情调整。乙方交纳费用时间:元月1日---元月10日;6月1日---6月10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交费用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或停水、停电。协议签订后,九鼎物业公司对滨河帝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今,王栋自2007年至今未支付九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九鼎物业公司与王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是小区安全、卫生环境的维持,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正常生活秩序的运行所必需的费用,如果个别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将损害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且王栋没有证据证明九鼎物业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九鼎物业公司要求王栋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64.8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违约责任,属违约金范畴,但其约定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栋欠款数额、时间和给九鼎物业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将九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124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64.84元及违约金124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栋负担。 宣判后,王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栋之所以不缴纳物业费,具体责任不在王栋。王栋购买新郑市滨河帝城小区13号楼6楼东户房产一处。在王栋入住后,房屋一直存在漏水现象,王栋多次向九鼎物业公司反映房屋质量问题,九鼎物业公司也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但至今没有修好。因九鼎物业公司未将房屋维修好,对王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栋拒绝缴纳物业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栋不缴纳物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鼎物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九鼎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对房屋共有部分、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灯项目进行维护,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为了搞好与业主的关系,物业公司也进行了维修。王栋以房屋漏水、质量问题对抗物业公司诉求物业费的请求,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同一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栋一开始入住自己购买的新郑市滨河帝城小区13号楼6楼东户房屋就发现了漏水,漏水不是九鼎物业公司造成的;同时,根据九鼎物业公司与王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漏水不是物业服务的维修范围,王栋也未举证证明九鼎物业公司具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王栋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