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银治,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国朝,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翟银治与被上诉人樊建辉及原审被告于国朝、河南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建辉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国朝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要求光泰公司、翟银治、湛改栓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樊建辉撤回对湛改栓的起诉,并因诉讼前计算有误,将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于国朝返还借款3650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5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银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银治的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被上诉人樊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原审被告于国朝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勤、耿天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建辉提供2012年3月9日于国朝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0010280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逾期,借款人愿意接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6%每天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另注明:“还款日期2012年8月9日,以上借款有部分现金支付。”2012年3月16日,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朝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以我公司所有资产担保并以新疆若羌县卡尔塔铁矿优先进行清偿。”另该注明的内容加盖光泰公司公章;翟银治、湛改栓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16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因于国朝未偿还上述借款,樊建辉向于国朝主张无果,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光泰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于国朝变更为刘晨。 在诉讼过程中,樊建辉提供其与翟银治电话通话记录以及证人鲍合群、张玉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其曾多次向于国朝及翟银治催要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于国朝出具的借条显示于国朝向樊建辉借款10010280元,该事实清楚,该院应予认定。于国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当向樊建辉偿还上述借款,于国朝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次诉讼中樊建辉仅主张要求于国朝偿还借款3650000元,于国朝应当按照樊建辉本次主张的数额支付借款3650000元。 樊建辉提供的2012年3月9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并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于国朝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但诉讼中樊建辉又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樊建辉要求于国朝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光泰公司、翟银治、湛改栓均系于国朝借款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光泰公司、翟银治、湛改栓应对于国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樊建辉本次诉讼中未要求湛改栓承担担保责任,故湛改栓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樊建辉要求光泰公司、翟银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翟银治辩称樊建辉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翟银治保证责任的意见,从樊建辉提供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表明樊建辉曾多次向于国朝及翟银治主张权利,故翟银治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翟银治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国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樊建辉偿还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5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河南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翟银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于国朝、河南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翟银治负担。 宣判后,翟银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樊建辉无证据证明于国朝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10280元的借条已实际履行,对于该借条,樊建辉也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樊建辉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该借条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且樊建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条,判令于国朝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错误的,判令翟银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二、即使樊建辉能够补充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翟银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翟银治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中,樊建辉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单既不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也不能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更不能显示通话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樊建辉向翟银治主张了权利,并判令翟银治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建辉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樊建辉承担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樊建辉答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中不但有借条和转款凭证,还有于国朝的司机(姓李)打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翟银治担保意思真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中,也有证人证明樊建辉多次找翟银治要求付钱,要求翟银治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于国朝答辩称:1.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的传票采取公告送达,我方要去重新开庭,并邮寄于国朝被羁押的相关证据,被一审法院拒收。2.本案涉及到的同一凭证,在四个案件中重复提交过,本案事实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光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