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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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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华正与被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正,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该公司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正,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瑞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华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华正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远程公司、胡华正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胡华正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远程公司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4C/110885;价格为110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70000元,尚余30000元首付款于2011年5月20日付清,剩余货款1000000元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共36个月,每月5日还款27778元。合同还约定胡华正在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归远程公司所有;胡华正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逾期超过10日的,远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闫军自愿为胡华正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远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胡华正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合同签订后,远程公司向胡华正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远程公司主张胡华正支付货款共计12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胡华正称除去已经支付远程公司的128000元现金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000元,并提交五张银行支付凭证共计78000元用以证明该项陈述。远程公司对五张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该款项包含在远程公司认可的128000元货款中。胡华正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远程公司支付的128000元系首付款及其他手续费用,远程公司出具有收据,但是其已经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胡华正提交的五张银行支付凭证中,2011年5月1日支付的10000元系签订合同之前支付,其余四张共计68000元系自合同签订之后,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支付的货款。之后,胡华正未再支付尾款。后远程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收回胡华正所使用的挖掘机,于2012年7月8日与案外人郭建业签订《买卖合同》,以740000元价格将该挖掘机再次出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远程公司与胡华正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远程公司、胡华正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远程公司将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4C/110885的挖掘机以总价1100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胡华正,胡华正如逾期10日支付款项,远程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根据远程公司、胡华正双方的庭审陈述、远程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胡华正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胡华正在2011年5月20日前已经支付远程公司挖掘机首付款10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货款68000元,截至2012年8月29日,胡华正共计支付远程公司挖掘机货款168000元。远程公司、胡华正双方陈述的胡华正已经实际支付货款的总数额,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胡华正没有完全支付挖掘机全部款项,远程公司据此将挖掘机收回,理由正当。远程公司将挖掘机以740000元的价格另行出售,胡华正未能举证证明远程公司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胡华正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远程公司带来的损失共计192000元。远程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胡华正辩称,其在交回挖掘机时,与远程公司口头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远程公司另行买卖挖掘机是单方低价出售,不能显示远程公司的真实损失,应当驳回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闫军自愿为胡华正的全部债务向远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闫军应当对胡华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军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胡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00元;二、闫军对胡华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胡华正负担,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闫军负担。

宣判后,胡华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数额过多,没有与胡华正对帐,保守估计有10000元之多,应与胡华正对帐后才能确认。远程公司提出的证据,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应受到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华正赔偿远程公司182000元。

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军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胡华正主张少计算车款1万元,未向法院提交已支付1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应赔偿182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华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