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琴,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华,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风琴与被上诉人张星华及原审原告许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胡风琴、许军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星华返还胡风琴、许军征地款65000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25元);2.由张星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风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颜,被上诉人张星华,原审原告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胡风琴、许军与张星华、冯玲、王毅签订《联合征地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胡风琴、许军与张星华、冯玲、王毅决定在新乡平原新区征地八十五亩,一、征地借用“郑州嘉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实际为大家合作投资进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二、各自需要亩数如下:张星华四十亩、冯玲二十亩、胡风琴十亩、王毅十亩、许军五亩。三、费用按个人所需土地数量分担,风险盈亏自理。四、所需资金,按办到哪一步,出哪一步资金的方式进行。按各需土地比例分摊。由张星华临时代理会计,支出由张星华、胡风琴、冯玲三人共同签字生效(大事提前告知各位股东、小钱记账后签字)。五、征地过程中,谁反悔不进行、所出过的资金不退,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29日,胡风琴向张星华交付征地款65000元,张星华向胡风琴(王毅、许军)出具收据一份。还查明,胡风琴另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0万元。在征地过程中,因所征土地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亩数,胡风琴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内容为“我自愿退出征地”的书据一份,交由张星华保存,张星华向胡风琴退款10万元;许军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内容为“我自愿退出征地”的书据一份,交由张星华保存,张星华向许军退款11.5万元。后胡风琴、许军与张星华是否应退回65000元一事发生纠纷,胡风琴、许军为此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胡风琴、许军、张星华,与王毅、冯玲之间签订的联合征地协议,明确约定了各项内容,胡风琴、许军、张星华等人也按照协议内容实际进行了部分履行,故该协议对胡风琴、许军、张星华等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张星华为临时代理会计,支出由张星华、胡风琴、冯玲三人共同签字生效(大事提前告知各位股东、小钱记账后签字),故张星华的收支款行为,包括2012年5月29日收取胡风琴交付征地款65000元和向胡风琴(王义、许军)出具收据,以及之后的退款行为,系受委托执行联合征地协议事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亦即胡风琴、许军与张星华之间不形成个人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胡风琴、许军要求退款,应当先由联合征地协议的签订人员对各方投入和支出进行清算后行使,而不能未经清算径行向张星华主张。故胡风琴、许军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如胡风琴、许军认为张星华在执行联合征地协议事务未尽到相关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其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胡风琴负担。 宣判后,胡风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胡风琴与张星华及许军、冯玲之间签订的联合征地协议来看,上述各方应为合作关系,不属于合伙。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征地的关系,有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联合征地协议为证。2.本案的征地协议签订后因其他原因,征地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3.在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已经交给张星华保管,即便存在违约问题,也应当是郑州嘉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不退钱,不是张星华个人不退钱。4.如果张星华陈述将钱已经花完,我们希望张星华将账目拿出进行证明,如果账目与胡风琴的诉讼请求吻合,我们也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清算,因本案不属于合伙,不存在清算的说法。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且协议中的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各方当事人是共同委托张星华办理该事项,且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征地的亩数不同,各个当事人可以要求张星华退还该款。2.张星华目前本人占用该费用,其应当退还该费用。3.胡风琴的诉讼请求是因胡风琴有损失,才要求返还的,这就是赔偿之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支持胡风琴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张星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星华答辩称:1.经过一审庭审的查明,有联合征地协议、当事人冯玲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胡风琴和许军陈述的不是事实。2.郑州嘉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是租地合同书及其请示报告、三份胡风琴签字的账单与卢战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这些事实均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严格按照征地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征地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在征地过程中,谁反悔不进行,所出过的资金不退,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事实证明,是胡风琴、许军违反协议造成的。胡风琴、许军也不能代表王毅来要钱。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许军陈述意见称:许军同意胡风琴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胡风琴、许军、王毅、冯玲、张星华五人因共同联合征地而引起的纠纷。因胡风琴所交款项与五人之间的《联合征地协议》有关,张星华所收款项也系受委托执行《联合征地协议》事务的行为,并非张星华的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胡风琴、许军与张星华之间不形成个人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胡风琴、许军要求退款,应当先由联合征地协议的签订人员对各方投入和支出进行清算后行使,而不能未经清算径行向张星华主张”并无不当。据此,胡风琴要求张星华退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胡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