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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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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绪惠、郭军霞、崔龙安与被上诉人胡贺勤及原审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周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绪惠,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冯俨祯,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霞,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绪惠,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冯俨祯,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霞,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龙安,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贺勤,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孟晓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周现军,男,1973年7月15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绪惠、郭军霞、崔龙安与被上诉人胡贺勤及原审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扬公司)、周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贺勤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湘扬公司支付货款2102828元,利息223754.51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以湘扬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郑惠绪、周现军、崔龙安、郭军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湘扬公司、郑惠绪、周现军、崔龙安、郭军霞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郑绪惠、郭军霞、崔龙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绪惠的委托代理人唐有良、冯俨祯,上诉人郭军霞、崔龙安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胡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湘扬公司、周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贺勤系个体工商户,开办有郑州市中原区弘泰布业批零部。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胡贺勤向湘扬公司供应布匹。2011年12月23日,周现军在胡贺勤的三份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湘扬公司累计欠胡贺勤货款共计2582828元。周现军并向胡贺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贺勤货款贰佰伍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整。(2582828元)”。诉讼中,湘扬公司认可周现军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湘扬公司称其在2011年12月23日后又向胡贺勤支付货款639000元,胡贺勤对此不予认可,称湘扬公司只支付了48万元。

原审另查明,湘扬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绪惠,郑绪惠持有公司100%股份。2009年9月15日,郑绪惠将50万元出资缴存湘扬公司验资账户。2009年9月23日,湘扬公司开立账号为632001741258091001的基本存款账户。2009年9月24日,湘扬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500045元转入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同日,湘扬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中的500024.5元转入郑州高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显示为借款。2009年10月28日,湘扬公司账号为632001741258091001的基本存款账户被销户。2010年10月14日,郑惠绪将其持有的湘扬公司股份中的45万元转让给周现军、3万元转让给崔龙安,该公司股东由郑绪惠一人变更为郑绪惠、周现军、崔龙安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绪惠变更为崔龙安。2010年11月1日,湘扬公司开立账号为255908878423的基本存款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1日,湘扬公司账号为258508900177的银行账户向湘扬公司基本存款银行账户转入4500045元,转账原因显示为出资成功转基本户。同日,湘扬公司将基本存款银行账户中的450万元转入郑州盈宝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显示为货款。该款转出后,该账户余额为104.5元。2010年11月12日,湘扬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增加的部分由崔龙安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于2010年11月12日向湘扬公司验资账户缴存450万元。2010年11月15日,该450万转入湘扬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同日,该公司分两次将基本存款账户中的450万元转入郑州盈宝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途显示为货款。该款转出后,该账户余额为113.5元。湘扬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崔龙安出资495万元,周现军出资3万元,郑绪惠出资2万元。2012年2月20日,郑绪惠将其持有的湘扬公司股份2万元、周现军将其持有的湘扬公司股份3万元、崔龙安将其持有的湘扬公司股份490万元转让给郭军霞,湘扬公司股东由崔龙安、郑绪惠、周现军变更为郭军霞、崔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龙安变更为郭军霞。

原审法院又查明,湘扬公司向胡贺勤支付的货款中部分银行转款由郑绪惠、郭军霞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胡贺勤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向湘扬公司供应布匹,湘扬公司向胡贺勤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胡贺勤向湘扬公司供应布匹后,湘扬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胡贺勤。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湘扬公司欠胡贺勤货款2582828元,有周现军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及周现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湘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湘扬公司称其在周现军与胡贺勤对帐确认欠款数额后即2011年12月23日之后向胡贺勤支付货款6390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但胡贺勤认可湘扬公司已支付货款48万元,该认可属于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该院予以采信。扣除该48万元后,湘扬公司还应向胡贺勤支付货款2102828元。由于湘扬公司未及时向胡贺勤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该院对于胡贺勤要求湘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胡贺勤提交的证据,郑绪惠、郭军霞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支付湘扬公司欠胡贺勤的货款。诉讼中,湘扬公司、郑绪惠认可郑绪惠等人将其个人银行卡放在湘扬公司财务处用于公司的业务往来,由于湘扬公司、郑绪惠、郭军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仅用于湘扬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个人没有使用,并且该院要求湘扬公司提交该公司财务帐本以便查明事实时,湘扬公司以财务人员更换频繁、帐本太多以及帐本太多挑不出来法院要求的时间段的帐本等多个理由不予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推定胡贺勤主张郑绪惠、郭军霞的个人财产与湘扬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由于胡贺勤主张的债务发生在郑绪惠系湘扬公司股东期间,郑绪惠、郭军霞对于湘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龙安在向湘扬公司出资450万元时,曾就其出资于2010年11月11日向湘扬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转入450万元。在该次出资出现问题时,湘扬公司应将该款退还给崔龙安,让其重新办理出资手续。但湘扬公司却将该款转入郑州盈宝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途显示的还是货款。由于湘扬公司未提供其与郑州盈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湘扬公司应向郑州盈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的相关证据,并且该两次转款凭证上都加盖有湘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崔龙安的个人印章,崔龙安在与胡贺勤的谈话录像中也称“原告:那你投的450万是从哪来的?崔龙安:谁投了,我没投。原告:那你没投,钱是从哪拿出来的?崔龙安:这你想注册一个公司这个钱都是来回倒的,折的,谁知道啊”,故认定崔龙安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对上述湘扬公司的债务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胡贺勤要求周现军对湘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贺勤货款2102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2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郑绪惠、郭军霞对该判决第一项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崔龙安在45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12元,由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郑绪惠、郭军霞、崔龙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