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富芹,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心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贾凯,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富芹因与被上诉人韩心强、原审被告贾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富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上诉人韩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靳世红,原审被告贾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贾凯向韩心强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韩心强与贾凯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贾凯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韩心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4500元,由贾凯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贾凯未按期履行,韩心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贾凯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贾凯与贾富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30805),约定贾凯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9号楼3层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7.77平方米)以10000元转让给贾富芹,该合同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贾凯与贾富芹称,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提交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2014年10月3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该份合同约定贾富芹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贾凯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9号楼3层6号的房屋,发票显示二手房转售金额为250791元。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贾富芹称,2014年7月,贾凯向案外人丁宇翔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贾富芹向丁宇翔支付200000元,用于代贾凯偿还债务并冲抵购房款,剩余购房款,贾富芹称其以代贾凯偿还信用卡欠款、帮贾凯儿子交学费的方式支付。 还查明,2014年7月,贾凯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9号楼3层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丁宇翔借款2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9日,因贾凯结清借款,抵押登记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贾凯欠原告500000元,其作为债务人,与贾富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房屋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贾富芹,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造成韩心强的债权无法实现;贾富芹与贾凯系兄妹关系,贾富芹在明知贾凯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故韩心强要求撤销贾凯、贾富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500000元债权不存在,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二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根据该合同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该院认为,韩心强要求撤销的合同为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亦根据该合同办理,与贾凯、贾富芹二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关,故贾凯、贾富芹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韩心强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贾凯名下,该院认为,房屋过户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贾凯与贾富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30805);二、驳回韩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贾凯、贾富芹负担。 宣判后,贾富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富芹与贾凯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250791元价格转让房屋,并根据该房屋价格缴纳税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250791元中20万元是贾富芹替贾凯偿还对丁宇翔的借款,50791元是替贾凯归还的信用卡和帮贾凯孩子支付的学费等费用。贾凯借丁宇翔20万元时将房子抵押给了丁宇翔并办理抵押登记,贾富芹将钱还给丁宇翔后办理的抵押解除手续。因此双方是直系亲属关系,,可以申请资金非监管,所以在办理手续的时候将实际成交金额减少为1万元,一审法院将该1万元认定为双方成交价是错误的,上述证据表明贾富芹是以合理价款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取得房屋时也不知道贾凯与韩心强之间存在债务,不存在恶意,所以贾富芹与贾凯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心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心强答辩称:民事调解书确认贾凯欠我50万元借款未还,在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贾凯将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亲妹妹贾富芹,贾富芹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房屋也没有交付贾富芹使用,贾凯与贾富芹的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二人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实际上是贾凯恶意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该买卖行为侵犯了韩心强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凯陈述意见:贾凯并不欠韩心强50万元,法律并不禁止亲兄妹之间转让房屋,其他意见同贾富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调解书确定贾凯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韩心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贾凯在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4日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妹妹贾富芹名下,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贾凯与贾富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万元,且贾富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250791元,因此原审判令撤销贾凯与贾富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妥当的,对于贾富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上诉人贾富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刘平安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