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侠,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彪,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变真,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飞,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道彪,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素芳,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昌文,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瑞,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棠秋韵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云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家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素芳。 上诉人赵洪侠与被上诉人胡国彪、李可、刘变真、袁云飞、胡道彪、葛素芳、柯昌文、赵红瑞、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河南海棠秋韵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盛世家园家具有限公司、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洪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洪侠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于2015年10月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该院先后受理了以胡国彪作为债务人的七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达2000多万元,通过查询,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均存在以胡国彪作为债务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胡国彪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大量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且在借款后无法联系,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去向。胡国彪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且该院针对崔红枝与胡国彪、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赵洪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洪侠的起诉。 赵洪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称:一、赵洪侠与胡国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应受民事法律保护。胡国彪向案件当事人的借款,大多是通过朋友、熟人介绍,且胡国彪拥有自己的厂房和直营、加盟店数十家,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及购买土地扩大再生产,只是因经营不善,无法及时偿还借款,但距离涉嫌刑事犯罪还相差甚远。胡国彪的行为不符合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二、胡国彪向赵洪侠借款,提供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担保人,且赵洪侠已经查封了担保人河南盛世家园家具有限公司、河南海棠秋韵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导致赵洪侠无法实现债权,会给赵洪侠带来巨大损失。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具体调查,仅凭胡国彪案件多就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胡国彪等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仅以胡国彪向不特定人借款且数额过大,即认定胡国彪涉嫌刑事犯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赵洪侠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不同情况,依法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