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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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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江涛与被上诉人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江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莉莉,总经理。 上诉人连江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儒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江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莉莉,总经理。

上诉人连江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商儒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商儒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连江涛以郑州商儒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连江涛未能提供与郑州商儒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管劳人仲不字第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连江涛不服,于2015年5月诉至该院,要求郑州商儒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连江涛称其与郑州商儒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郑州商儒汇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试用期工资每月5000元,转正后的工资每月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应聘(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转正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商儒资本1月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商儒资本11月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关于工资标准。连江涛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均是通过郑州商儒汇公司员工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但2015年1月工资郑州商儒汇公司未支付,并提交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其中,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收款账号为6222600620036723982;收款户名为连江涛;对方账号为6222620620000042761;对方户名为李晶晶;金额为5000。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收款账号为6222600620036723982;收款户名为连江涛;对方账号为6222620620000042761;金额为5000。对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对方账号6222620620000042761,连江涛称该账号是被告公司员工“李晶晶”的账号,该“李晶晶”就是其提交的11月考勤记录表中“李晶。”

关于离职时间。连江涛称因郑州商儒汇公司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3月底电话向郑州商儒汇公司领导提出辞职,并提交录音光盘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连江涛起诉郑州商儒汇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连江涛提交的应聘(入职)登记表、转正审批表、商儒资本1月份及11月份的考勤记录表均为复印件,该院不予采信。《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对方账号为6222620620000042761,对方户名为李晶晶,连江涛称李晶晶系郑州商儒汇公司员工,其与11月份考勤记录表显示的李晶为同一人,但未提交证据,故该诉称该院不予采信。连江涛称转正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金额为5000元,故《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连江涛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综上,连江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郑州商儒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向郑州商儒汇公司主张权利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连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江涛负担。

宣判后,连江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江涛在一审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转正审批表等证据与手机通话录音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连江涛与郑州商儒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郑州商儒汇公司缺席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商儒汇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连江涛于2014年10月15日与北京商儒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商儒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连江涛派驻在河南分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处工作,合同期内,北京商儒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派连江涛到境内关联机构本案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视为与被上诉人同时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连江涛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郑州商儒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连江涛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未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连江涛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是妥当的。连江涛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10月15日与北京商儒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但连江涛应在一审提交未提交,鉴于连江涛是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法律从业人员,连江涛解释的未提交的理由亦不合理,对于连江涛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连江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连江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姚付良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