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小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广济康复院与被上诉人郑州紫荆医院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广济康复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州紫荆医院返还代收款473479.49元,药费、检查费提成1383.63元,因违约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其他损失30万元,以上共计3774863.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紫荆医院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广济康复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广济康复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郑州紫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市广济康复院提起上诉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现本案发回重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郑州广济康复院无需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