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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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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一人民医院区医院(原郑州航空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连鸿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瑞华,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记虹,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市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以下简称港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蓝晶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区医院支付蓝晶公司货款119万元,及支付货款损失30万元,共计149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蓝晶公司、港区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蓝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杰,上诉人港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记虹于2015年10月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区医院原来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人民医院,2010年,郑州航空港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共同委托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为郑州航空港区人民医院大型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蓝晶公司向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7月15日,新华招标公司的评标报告显示,蓝晶公司得分最高,成为中标候选人。蓝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报价为119万元。在此期间,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购了郑州航空港区人民医院,并将该医院名称改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即本案中的港区医院。2010年7月26日,郑州航空港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向新华招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原招标活动作废。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购郑州航空港区人民医院后,因医院缺乏大型设备,又通知了原来的中标单位即蓝晶公司向其购买中标的设备,蓝晶公司接通知后并与港区医院协商后,双方均同意所购设备按照原来中标的价格履行。后蓝晶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为港区医院交付安装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并经验收合格,该设备安装后一直运行正常。后蓝晶公司向港区医院提交了投标文件,但因原招标活动作废,蓝晶公司未能提交中标的相关材料,港区医院至今未有付款。蓝晶公司提交招标人为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招标代理机构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投标人须知一份,该文件里面承诺的交易价为投标价为准。招标文件后的合同书规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卖方先向买方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待中标单位完成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无质量和服务问题,正常使用12个月内,买方无息退还卖方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合同总价的10%。港区医院对该份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蓝晶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调取了2010年7月,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保存的有关港区医院采购设备招投标的相关文件,文件当中显示蓝晶公司向新华招标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报价为119万元,新华招标公司也对蓝晶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评标。蓝晶公司和港区医院对该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蓝晶公司向港区医院出售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蓝晶公司提交的港区医院的招标文件中已对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港区医院一直未付款的原因系因当时的招投标活动作废后,双方均不能取得当时蓝晶公司的投标材料,现港区医院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涉案标的物的合同价格为119万元,该款港区医院应当支付给蓝晶公司。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港区医院是否应当支付蓝晶公司货款损失30万元。虽然蓝晶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港区医院交付涉案标的物并经验收合格,但因其一直未能向港区医院交付关于其中标的相关资料,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因此,蓝晶公司要求港区医院支付货款损失3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9万元。二、驳回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请求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货款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负担2700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负担15510元。

宣判后,蓝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蓝晶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港区医院交付涉案标的物并经验收合格,但因其一直未能向港区医院交付关于其中标的相关资料,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因此,蓝晶公司要求港区医院支付货款损失30万元的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向港区医院提供关于其中标的相关材料不是蓝晶公司的义务,港区医院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港区医院有条件直接从招标公司获得相关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于货款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港区医院在收到标的以后并没有支付货款,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蓝晶公司要求港区医院支付货款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港区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港区医院支付货款依据不足。虽然港区医院与蓝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直到目前,港区医院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熟。因为,支付货款要有完整的招投标凭证,这是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院的硬性要求,作为医院必须无条件的遵守,因此,在蓝晶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招投标资料的情况下,港区医院九不应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港区医院对蓝晶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蓝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蓝晶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晶公司对港区医院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