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9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申,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20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被上诉人张保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张保申与河南金星啤酒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张保申按照河南金星啤酒厂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河南金星啤酒厂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张保申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河南金星啤酒厂支付张保申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张保申参加工作日期是1992年3月1日;单位名称是河南金星啤酒厂;河南金星啤酒厂从2007年1月为张保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停止为张保申缴费,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张保申的失业保险交纳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累计交费5年9个月。 2013年3月,张保申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33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6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38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终奖1000元;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4640元;6、被申请人补交1992年3月至2006年11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7、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036号裁决,裁决金星啤酒公司支付张保申赔偿金39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并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河南金星啤酒厂名称变更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庭审中,张保申称其1992年3月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在灌装车间分别担任出池工、洗瓶工、灌装机操作工、杀菌工,2012年10月26日,因与车间领导发生争执,河南金星啤酒厂综合管理部部长赵新文让其回家等候通知至今。金星啤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张保申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张保申自2012年10月26日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提交张保申2012年8月至12月考勤表复印件,张保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保申称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0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张保申未提供相应证据。金星啤酒公司对张保申所称的工资支付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明细一套,张保申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虽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张保申述称自1992年3月进入金星啤酒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与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参加工作时间一致,故该院认定自1992年3月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保申认为自2013年3月起金星啤酒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金星啤酒公司提供劳动,金星啤酒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金星啤酒公司称张保申是旷工,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张保申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金星啤酒公司于2013年3月为张保申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张保申交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金星啤酒公司于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合同。金星啤酒公司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张保申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张保申直到2013年3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张保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张保申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金星啤酒公司于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保申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金星啤酒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鉴于金星啤酒公司自2012年10月没有为张保申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张保申亦没有到金星啤酒公司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高于张保申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故应按照张保申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2年3月至2013年3月,已超过12年,应计算12个月,故金星啤酒公司应向张保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2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张保申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金星啤酒公司共为张保申交纳5年9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保申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金星啤酒公司应赔偿张保申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8640元(1080元/月×80%×10个月)。 关于张保申要求金星啤酒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保申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