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2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坤,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坤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坤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红石公司:1、退还已支付的1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金红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红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青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兴,被上诉人梁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经金红石公司介绍,梁坤与耿红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梁坤购买耿红丽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8号楼2单元5层168号面积为113.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款为90万元,另约定梁坤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30000元,其中佣金16200元,代办费1000元。余款作为金红石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包括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 合同签订当天,梁坤实际向金红石公司交纳了20000元,金红石公司向梁坤开具了购房佣金16200元和代办费1000元的收据两份,余款未开具收据,该款项一直在金红石公司处保存。后因梁坤办理按揭贷款资料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成交。 在诉讼前,金红石公司已退还梁坤10000元,但未对该10000元是否包含定金予以说明。梁坤所要余款10000元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耿红丽18538008788电话联系,耿红丽称其在办理出国手续,不愿出庭应诉,并称梁坤没资格买房,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金红石公司为梁坤与耿红丽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梁坤的定金、佣金及代办费人民币2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17200元,该费用应包括为梁坤与耿红丽的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提供服务,梁坤与耿红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金红石公司分公司收取梁坤的佣金及代办费17200元应酌情返还,结合具体案情,该院酌定为14200元,因在诉讼前,金红石公司已返还梁坤10000元,金红石公司再返还4200元即可;金红石公司分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2800元,在该院与耿红丽联系时,耿红丽称其在办理出国手续,不愿出庭应诉,故金红石公司应一并返还。但梁坤主张金红石公司全部返还10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利息,根据不足,不予支持。金红石公司虽提出反诉,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部分,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返还梁坤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红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签订后,金红石公司付出大量劳动,引导梁坤办理按揭贷款,多次与买卖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但梁坤拒不配合,导致买卖双方交易没有成功。总之,合同履行中,梁坤恶意反悔,恶意违约,造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佣金不应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守约方返还佣金实属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判令金红石公司酌情返还佣金,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金红石公司原审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径行不受理反诉,属程序违法。使得金红石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进行审理,使公司丧失了反诉的机会。4、原审判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被上诉人梁坤答辩称:1、金红石公司所称仅是口头陈述,并无事实根据;2、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梁坤不具备在郑州购房的资格,金红石公司没有尽到中介第三方专业的审查义务,并对梁坤构成虚假承诺,导致梁坤在签约当日,向金红石公司支付2万元。3、一审的程序问题与本案的事实部分并无关系,一审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金红石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定金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未按合同约定缴纳3万,仅缴纳2万元,未按合同足额缴纳3万,构成违约。 2、梁坤书写的收据两份,证明目的:已经全部退还定金。此证据系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 3、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河南力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当初为梁坤、彭星星办理银行贷款系统资料。 4、张国豪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员工张国豪当时接待梁坤,在冬天带领梁坤多次看房,最终促成本案的居间合同。同时证明,居间合同的主要劳动价值体现在前期搜集卖方房源,带领看房,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中介工作基本完成90%。原审法院判决退还佣金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常情。 5、电话录音,证明目的:金红石公司查询电力部门得知,梁坤早在金水区另行购房。梁坤称没有购房资格不实,梁坤在居间合同中故意违约。 被上诉人梁坤质证称: 1、对证据1,原审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 2、对证据2,退还只有1万元,庭审笔录及录音证据均能证实。 3、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河南力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系统资料不予认可,没有打过交道。 4、对证据4,只能证明现在买房的事实。 5、对证据5,不认识张国豪,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及梁坤提交的录音显示,金红石公司仅退还梁坤1万元费用,故金红石公司称已向梁坤全额退还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坤与耿红丽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对于完全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金红石公司工作量存在减少,且梁坤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同时,金红石公司称梁坤故意单方违约也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金红石公司收取三千元佣金及代办费并无不妥,判令金红石公司返还梁坤人民币7000元正确。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