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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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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坤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告)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坤,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坤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坤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红石公司:1、退还已支付的1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金红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红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青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兴,被上诉人梁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经金红石公司介绍,梁坤与耿红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梁坤购买耿红丽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8号楼2单元5层168号面积为113.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款为90万元,另约定梁坤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30000元,其中佣金16200元,代办费1000元。余款作为金红石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包括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

合同签订当天,梁坤实际向金红石公司交纳了20000元,金红石公司向梁坤开具了购房佣金16200元和代办费1000元的收据两份,余款未开具收据,该款项一直在金红石公司处保存。后因梁坤办理按揭贷款资料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成交。

在诉讼前,金红石公司已退还梁坤10000元,但未对该10000元是否包含定金予以说明。梁坤所要余款10000元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耿红丽18538008788电话联系,耿红丽称其在办理出国手续,不愿出庭应诉,并称梁坤没资格买房,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金红石公司为梁坤与耿红丽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梁坤的定金、佣金及代办费人民币2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17200元,该费用应包括为梁坤与耿红丽的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提供服务,梁坤与耿红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金红石公司分公司收取梁坤的佣金及代办费17200元应酌情返还,结合具体案情,该院酌定为14200元,因在诉讼前,金红石公司已返还梁坤10000元,金红石公司再返还4200元即可;金红石公司分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2800元,在该院与耿红丽联系时,耿红丽称其在办理出国手续,不愿出庭应诉,故金红石公司应一并返还。但梁坤主张金红石公司全部返还10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利息,根据不足,不予支持。金红石公司虽提出反诉,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部分,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返还梁坤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红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签订后,金红石公司付出大量劳动,引导梁坤办理按揭贷款,多次与买卖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但梁坤拒不配合,导致买卖双方交易没有成功。总之,合同履行中,梁坤恶意反悔,恶意违约,造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佣金不应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守约方返还佣金实属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判令金红石公司酌情返还佣金,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金红石公司原审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径行不受理反诉,属程序违法。使得金红石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进行审理,使公司丧失了反诉的机会。4、原审判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被上诉人梁坤答辩称:1、金红石公司所称仅是口头陈述,并无事实根据;2、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梁坤不具备在郑州购房的资格,金红石公司没有尽到中介第三方专业的审查义务,并对梁坤构成虚假承诺,导致梁坤在签约当日,向金红石公司支付2万元。3、一审的程序问题与本案的事实部分并无关系,一审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金红石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定金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未按合同约定缴纳3万,仅缴纳2万元,未按合同足额缴纳3万,构成违约。

2、梁坤书写的收据两份,证明目的:已经全部退还定金。此证据系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

3、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河南力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当初为梁坤、彭星星办理银行贷款系统资料。

4、张国豪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员工张国豪当时接待梁坤,在冬天带领梁坤多次看房,最终促成本案的居间合同。同时证明,居间合同的主要劳动价值体现在前期搜集卖方房源,带领看房,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中介工作基本完成90%。原审法院判决退还佣金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常情。

5、电话录音,证明目的:金红石公司查询电力部门得知,梁坤早在金水区另行购房。梁坤称没有购房资格不实,梁坤在居间合同中故意违约。

被上诉人梁坤质证称:

1、对证据1,原审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

2、对证据2,退还只有1万元,庭审笔录及录音证据均能证实。

3、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河南力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系统资料不予认可,没有打过交道。

4、对证据4,只能证明现在买房的事实。

5、对证据5,不认识张国豪,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及梁坤提交的录音显示,金红石公司仅退还梁坤1万元费用,故金红石公司称已向梁坤全额退还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坤与耿红丽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对于完全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金红石公司工作量存在减少,且梁坤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同时,金红石公司称梁坤故意单方违约也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金红石公司收取三千元佣金及代办费并无不妥,判令金红石公司返还梁坤人民币7000元正确。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红石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