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姚小黑,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尹晓飞,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宁。 一审被告:李军民,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姚小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李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小黑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系伪造的,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阅本案卷宗,卷宗显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将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等手续送至姚小黑家中,电话联系后经其同意将手续放到其家中。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30日在该院向姚小黑送达本案判决书,姚小黑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此,姚小黑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姚小黑在一审中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其自行委托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姚小黑提交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姚小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小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小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