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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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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文德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文德,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银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瑞,董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文德,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唐河县。

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银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瑞,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全喜,经理。

再审申请人文德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德申请再审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依照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要求法院支持其赔偿请求,该诉讼请求经两次审理均未获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李文德曾于2014年1月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诉讼李文德的诉讼请求仍是按照(2014)金民一初字第458号诉讼的原计算方式要求赔偿损失,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自认两次诉讼均为要求赔偿损失,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458号诉讼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系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李文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文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