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清楠,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媛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有新的证据即郑州蓝目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郑州蓝目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