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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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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胡桂玲因与被申请人徐小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桂玲,女,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桂玲,女,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莲,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桂玲因与被申请人徐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胡桂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胡桂玲和徐小莲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2.胡桂玲和徐小莲之间的委托理财数额不是35万元。(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投资公司,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不应支付利息。(四)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曾提到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应包含10万元那笔款项,只应包含2011年5月5日的25万元合同金额。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徐小莲提交意见称:胡桂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中胡桂玲和徐小莲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徐小莲提交有胡桂玲署名的《借据》二张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胡桂玲向徐小莲借款315000元。胡桂玲称其与徐小莲之间系投资理财关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充分对抗徐小莲的主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胡桂玲向徐小莲借款315000元并无不当。虽然徐小莲、胡桂玲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是徐小莲要求胡桂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共2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胡桂玲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曾提到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应包含10万元那笔款项,只应包含2011年5月5日的25万元合同金额,因该两份证言内容只能证明二审承办法官的观点,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因此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胡桂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桂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