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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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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邹宗怡因与被申请人邹敬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宗怡,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宗怡,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敬涵,男,汉族,1940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邹宗怡因与被申请人邹敬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邹宗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邹敬湛仍属动迁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属于邹敬湛的动迁款都应当由邹宗怡法定继承,故邹敬涵应当返还该动迁款项。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邹敬湛等八人于1998年5月4日取得上海市青浦镇码头街32弄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财产系在其与黄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财产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邹宗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动迁款482000元属于邹敬湛夫妻共同财产,邹敬涵不能根据《声明》全部获得动迁款,属于邹敬湛妻子黄玮的部分应当返还邹宗怡。二审判决根据邹敬湛于2008年3月31日书写的《声明》,认定邹敬湛对该财产其中的一半产权及一半动迁款处分有效,另一半动迁款241000元(482000/2)作为黄玮的遗产依法应由邹宗怡继承并无不当。因此,邹宗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宗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宗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