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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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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喜旺因与被申请人许海鹏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喜旺,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海鹏,男,汉族,2005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喜旺,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郑市。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海鹏,男,汉族,2005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许建生,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许海鹏之父。

再审申请人郭喜旺因与被申请人许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喜旺申请再审称:许海鹏系8岁的未成年人,既不是劳动者也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受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采信了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又按照意外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其有失公平。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郭喜旺没有妥善放置其鞭子与许海鹏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况,认定郭喜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的标准也是妥当的。因此,郭喜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喜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喜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