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波宏电力滤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叶选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南小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少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波宏电力滤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波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有新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向西屋公司支付2686900元,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西屋公司提交意见称:波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波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波宏公司提交的转账票据及说明,西屋公司仅对其中付款686900元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可,无法证明波宏公司已向西屋公司支付2686900元。西屋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2007年12月11号的发货清单,与一审判决认定的A0808104号(补)供货合同所载的4台KYN28A-12高压柜、12台返厂改造的高压柜、4台换壳包装的高压柜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波宏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协议书,与西屋公司无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西屋公司的供货情况。波宏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针对叶选茂涉嫌犯罪的立案通知书和受理回执,无法证明波宏公司和西屋电气存在虚假交易。一审判决根据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因此,四川波宏电力滤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波宏电力滤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波宏电力滤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