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灿,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刚,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伊爱霞,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小刚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虎成,男,汉族,1952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小刚父亲。 再审申请人刘光灿因与被申请人张小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光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40公分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张小刚所盖房屋系违法建筑,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中的排除妨碍纠纷,应当依据《物权法》第35条予以审理。 张小刚提交意见称:刘光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光灿提交张成来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袁老章签字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刘光灿与张小刚各自宅基地的起止边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光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刘光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光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光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