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珊春,女,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鹏,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61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仲裁过程中,王鹏找的证人张红克、李广磊所作的陈述虚假,但仲裁庭却依据该虚假证言认定事实。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在庭审中要求申请人对不负有举证义务的内容进行举证,这违反了举证程序,加重了申请人的诉累。三、仲裁裁决根据虚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615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王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虚假问题,经审查,仲裁裁决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书面证据,而并非证人证言,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称仲裁庭在庭审中要求申请人对不负有举证义务的内容进行举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因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具体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分担是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法定权力,故申请人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法律适用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所应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61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