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3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付喜芳,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杜合欣,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付喜芳因与被申诉人杜合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巩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喜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12号民事裁定,驳回付喜芳的再审申请。付喜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玉环、张磊出庭。申诉人付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杜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合欣诉称,付喜芳购买了两辆大货车,自2007年3月17日开始到杜合欣处进行汽车保养。截止2009年1月22日,经算账付喜芳欠款25046元,付喜芳向杜合欣出具了欠款条。杜合欣多次讨要,付喜芳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要求判令付喜芳立即给付杜合欣欠款2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开始,付喜芳到杜合欣处对自己的货车进行维修保养。至2009年1月22日,付喜芳共拖欠维修保养费用25046元,由付喜芳为杜合欣出具了欠款手续。后付喜芳未及时偿还。由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付喜芳将自己的车辆交杜合欣维修保养,杜合欣为付喜芳提供了服务,付喜芳应及时支付价款。杜合欣要求付喜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付喜芳欠款25046元,杜合欣仅要求付喜芳支付25000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付喜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杜合欣欠款2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付喜芳负担。 付喜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喜芳从来没有购买过货车,更不存在将货车送到杜合欣处维修的事实;2、付喜芳没有出具欠款手续,不欠杜合欣的维修保养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杜合欣答辩称,付喜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豫C58759、豫C58779两辆货车由杜合欣维修保养,该车车主虽不是付喜芳,但在该车辆维修记录中,均有付喜芳的儿子晓阳,女婿冬冬的签名,至2009年1月22日止,该车辆维修费共欠款25000元,有付喜芳的签字为据,予以确认,付喜芳应当给付杜合欣车辆维修费25000元。付喜芳上诉称没有出具欠款手续,不欠杜合欣的维修保养费用及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付喜芳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两辆货车实际车主为许东东,两辆货车在杜合欣处进行维修保养,产生的维修费用计入帐户的户名是冬冬、晓阳,在车辆维修记录中均是李晓阳、李旭、许亚东的签名。由此可见,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许东东,其与杜合欣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该车辆维修服务合同与付喜芳无关。2009年1月22日,付喜芳给杜合欣送去5000元钱,杜合欣在车辆维修记录最后一页末端写上“09元月22号还5000元”,付喜芳在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这仅表明付喜芳代许东东支付5000元的维修费。故判决认定付喜芳与杜合欣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付喜芳再审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付喜芳并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1日许东东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856号本案按许东东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的5000元维修费是付喜芳替许东东还的,许东东是车主,其应偿还杜合欣的维修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合欣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杜合欣再审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付喜芳提供的涉案车辆维修记录复印件共18页,该维修记录显示其子李旭对维修事项及费用的确认签名共33次,并书写有“07.6.3送来壹万元正。旭来”等内容。原一审中杜合欣提供的维修欠账单下半部分,书写了“以上全部欠75351减去还款45000元-305,全部欠款30046元。09.元月22号还5000元”内容后,付喜芳签署名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车辆一直由杜合欣维修保养,虽车主不是付喜芳,但付喜芳之子李旭多次对维修事项及费用予以签名确认,并支付过杜合欣维修费用,且付喜芳在维修单末端签署自己的名字之前,不但有“09.元月22号还5000元”的内容,还有“以上全部欠75351减去还款45000元-305,全部欠款30046元”的内容,其签名不仅是确认还5000元的事实,还包含对以上全部维修费用的核算和确认,故杜合欣起诉付喜芳还款并无不当。付喜芳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许东东在该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过利益纠纷,但该案按许东东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杜合欣出示的欠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