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8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俊芳,女,汉族,1942年2月7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树海,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树果,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松山,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树河,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 以上五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刘静宇,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男,回族,197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继军,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马德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李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诉人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与被申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开封鉴定所)、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以下简称中原区卫生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7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再审申请。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岸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1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智敏、于蓓蕾出庭,申诉人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果、郭松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扬,郭树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被申诉人开封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房继军,被申诉人中原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诉称,2009年4月7日,王俊芳之夫,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之父郭万新,因感到不适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后死亡。医患双方为查明郭万新死因,共同要求进行尸检。在中原区卫生局的主持下,4月13日开封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尸检,并于4月28日出具尸检报告。开封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严重失实,并且在尸检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为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造成了患者死因不能查明的后果,并给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因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的过错及违法行为侵犯了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返还鉴定费5500元,并赔偿交通费500元;2、赔偿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2009年4月17日,王俊芳之夫,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之父郭万新在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时死亡。医患双方为查清死因,共同要求中原区卫生局进行尸检。在该局主持下,于2009年4月1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委托开封鉴定所进行尸检,并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尸检报告。现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以开封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开封鉴定所没有进行尸检的资格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鉴定所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为郭万新尸检出具的有合法的尸检报告,该报告上加盖的有开封鉴定所的公章,故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诉称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开封鉴定所没有尸检的资格,不符合实际情况;中原区卫生局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封鉴定所对郭万新做尸检,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要求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返还鉴定费55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负担。 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尸检机构、人员资格问题没有查清。开封鉴定所的许可证上虽有法医病理范围,但是四名鉴定人没有一位具有病理专业医生职业资格,他们所作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尸检报告重要组成部分的病理解剖报告、照片没有签章;“病理分析报告”没有委托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对尸检报告没有进行基本的书面形式审查和基本逻辑审查。尸检报告对心脏破裂问题未提及,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认定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粗心大意,根本没有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四、中原区卫生局存在过错,其没有认真核实,致使尸检在没有尸检资格的单位,由没有尸检资格的人员进行,其过错是致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损害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返还鉴定费5500元,并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开封鉴定所答辩称,一、开封鉴定所是受中原区卫生局的委托,与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开封鉴定所提交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具有鉴定资质;三、四位鉴定人也均有鉴定资质;四、鉴定结论是科学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中原区卫生局答辩称,中原区卫生局的委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