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巧云,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元,男,汉族,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巧云,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焕章,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巧云、王开元与被申请人王焕章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巧云、王开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峰,申请再审人王开元的法定代理人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峰,被申请人王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巧云、王开元诉称,王巧云与王长松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王开元。2012年7月,王长松与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位于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村民委员会胜岗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协议对安置标准、过渡费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安置房、村民股份等在内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王长松去世,遗有对外债务,另王巧云、王开元承担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因财产分割,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令:1、对王长松的遗产进行分割:债务14万元,安置房409.37平米份额的一半(估20万),丧葬费32000元,村民股份15.7股的一半(暂计1万元),共计38.2万元;2、由王焕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王巧云与王焕章系继母子关系,王开元与王焕章系兄弟关系。王巧云与被继承人王长松于2000年10月1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王开元。被继承人王长松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2012年7月18日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王长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签订房屋面积确认书,内容载明:户主王长松,您的房屋位于胜岗村166号,三层以上面积315.35平方米,三层以下面积330.53平方米,总面积645.88平方米;按照《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置换409.37平方米。现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及房屋面积确认书由王长松与工作组负责人签字,由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加盖公章。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王长松拆迁房(409.37平方米)宅基地划分时家庭成员情况:王雁祥,王长松之父亲,2008年去世。任绣花,王长松母亲,1997年去世。王淑景,王长松大姐。王淑萍,王长松二姐。王长太,王长松弟弟。王长松,2012年去世。王长松拆迁房(409.37平方米)宅基地由来的情况说明:1979年秋天,胜岗村开始划分各家宅基地,生产队根据王雁祥、任绣花家庭劳动人员,当时农业队社员:任绣花、王淑景、王淑萍、王长松、王长太,由于任绣花4个儿女相继成人,原房屋不够居住,所以重新划分宅基地。1980年,全家辛勤劳动、共同努力,在新宅基地盖新房间平房3间。由于当时王长松在部队服役(1976年底至1981年初)不在家,所以服役回家后新房屋已建成。由于王长太1981年结婚,王长松1982年结婚,王长太结婚早于王长松,王长太在原老房子所盖房屋居住。后1982年王长松与刘梅玲结婚,新盖3间平房作为婚房居住。1982年,胜岗村生产队按当时村民居住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王长松婚后居住3间宅基地土地使用顺其自然落于王长松名下。1986年,在王长松与刘梅玲结婚3年后,儿子王焕章3岁时,王长松与刘梅玲将3间平房翻建为3层楼房(每层6间)。1995年,王长松、刘梅玲夫妻二人在原有3参楼房基础上加盖3层,盖成共计6层楼房(1—5参每层6间,第6层5间)。1995年后至2012年7月此6层楼房拆迁,未曾加盖任何房屋。2012年7月,根据《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房屋面积确认书》,六层楼房共计645.88平方米,予以置换409.37平方米。该证明由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第一村民组长王凤英签名,证明情况属实。 证人张小娥、王彦忠、刘双、弓仙娥、刘金成、刘根群、张德河、胡凤梅、田爱珍、闫喜凤、曹新梅、刘春彦、王彦岭、张喜凤、刘慧英、海云秀、王长宝、王保平、刘爱芳、王彦来、刘秀花、刘小五、王彦曾、刘玉林、刘小芬、王梦、王倩、刘冰、王淑景、常桂荣、常书建、王淑萍、关海荣证明:1、王巧云与王长松2000年结婚时原拆迁房已加盖完成。2、王长松生前多次与其亲属、同事、同村村民表达安置房要两个孩子一人一半。3、在王长松患病治疗期间,王巧云阻碍其亲朋对王长松进行探望、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长松在与王巧云婚前所建六层楼房置换所得,应系王长松个人财产。王焕章提供其家属、亲朋好友等证人证言证明王长松生前曾多次向家属、亲朋好友提及拆迁安置房给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写方式、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定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王长松因病入院治疗,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王巧云通知了被继承人王长松所在村民组领导,该村民组领导及亲朋好友到医院探视王长松,在探视过程中,王长松表达了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愿。王长松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均证实了王长松当日神志清醒,其所在村民组领导证实了其口头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且王长松当日病危,于第二日不治病故。王长松表达遗愿时属“危急情况下”,故其口头表述内容:“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符合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且与王长松生前意愿相一致,应认定为有效口头遗嘱。被继承人王长松在病重期间,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思表示,为口头遗嘱,应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故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由王开元与王焕章各继承一半份额,即由王开元继承204.685平方米,由王焕章继承204.685平方米。王巧云、王开元称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提供的借条和证明记载的数字总计为12万元,记账单是以流水账的形式自行记载,无出借人信息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王巧云、王开元提供的06年3月8日证明一份为复印件,内容记载显示是与关虎屯第一村民组的债权关系,王张松为经手人,故王巧云、王开元以上述证据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王巧云、王开元证明丧葬费32000元,仅提供清单一张,出具清单的经手人未出庭作证,无相关票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王巧云、王开元诉称的村民股份15.7股,仅提供证明复印件一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王巧云、王开元、王焕章在诉讼中提及的其他财产,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由王开元继承204.685平方米,由王焕章继承204.685平方米;二、驳回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王巧云负担3515元,王焕章负担35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