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丽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邝东霞,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邝东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邝东霞分娩出的婴儿有心跳,具有生命体征,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判令申请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胎儿死亡的原因无法鉴定,所以鉴定的内容未涉及,一、二审判令申请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邝东霞提交意见称: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多份病例上均有邝东霞娩出一女活婴的记载,没有呼吸是因为呼吸障碍引起的,有心跳,怎么能说是死婴?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河南省中医院认为:本病例子宫切口瘢痕处突发破裂是导致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在申请再审中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又称婴儿死亡原因不明,该说法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例和多处记录中均有娩出“一女活婴”的记载,且婴儿娩出时有心跳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二审均认定邝东霞娩出的为活婴符合现代医学及公众对具有生命体征认可的标准,并无不当。另申请人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自己在鉴定听证会中认为,本病例子宫切口瘢痕处突发破裂是导致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称判令申请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