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原,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海潮,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被告:乔宪生,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高原因与被申请人魏海潮及一审被告乔宪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原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2014年12月30日收到的二审判决书,但二审法院没有快递回单。2、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查封涉案房产,而将申请人高原个人非涉案房产查封错误。3、一审法院以假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将申请人提交的《笔记鉴定申请》销毁,系违法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原称二审法院没有二审判决书送达的快递回单及一审法院查封高原个人非涉案房产,该两项申请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另高原还申请称一审法院以假证据认定借贷关系,将申请人提交的《笔记鉴定申请》销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高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