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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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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光伟因与被申请人李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光伟,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珂珍,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光伟,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珂珍,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陈光伟因被申请人李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光伟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协议》是有效协议。李珂珍称在签订协议时当场支付了10000元不是事实,两位证人均是李珂珍的店员,没有收条或票据,不应认定。另李珂珍还称在装修过程中付过1000元材料款,也不是事实。李珂珍辩称没有验收合格证,是李珂珍自己不愿去办理,申请人完成了装修工程。李珂珍说装修不合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李珂珍又找人重新装修,与申请人无关,证人是第一次给李珂珍装修的工人,故意混淆是非。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李珂珍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光伟为李珂珍的店铺进行装修,工期为8天(2013年12月20日至28日),若因陈光伟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时李珂珍付陈光伟10000元”,李珂珍已经当场支付,且在施工过程中李珂珍应陈光伟的请求又付其1000元购买装修材料。至2014年1月中旬,陈光伟依然没有完成约定工程,为尽快完成装修,避免更多损失(商铺每月租金高达万余元,还有两名店员的工资),李珂珍经与陈光伟协商,另请装修队进行装修,新产生的装修费从陈光伟的剩余装修款中扣除。后李珂珍找到新的装修队将店铺装修完毕。上述事实,有三名证人在一审开庭中到庭予以证明,并接受了法庭和陈光伟的问询。一、二审对事实认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陈光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光伟为李珂珍的奥妮帝斯专卖店进行了部分装修,但未在约定期间装修完毕,李珂珍也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陈光伟可在李珂珍对其装修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对陈光伟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陈光伟申请再审称其已对李珂珍的店铺装修完毕,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陈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光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