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翔,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解伟,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王志翔因与被申请人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翔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有证据证明其与解伟是合伙纠纷,被申请人的股本金已经全部退回,其不欠解伟的钱;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三、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就公告送达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辩论等诉权;四、诉讼超过时效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解伟提交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王志翔提交的新证据即解伟代表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解伟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解伟也不予认可;其提交的2007年的两张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协议书签订之前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欠款,故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王志翔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