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会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秀臣,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再审申请人潘会生因与被申请人尚秀臣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会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让其归还尚秀臣货款有失公正。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潘会生在便条上的注明及郑州豫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情况等证据判决其归还尚秀臣货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潘会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会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