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王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峰,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震远,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俊良,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少峰、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公路管理局、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事实未予认定,判决所认定的申请人收到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关于西绕城公路管线入地的函》后,未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与事实不符。另本案系司机魏振峰违章驾驶致王少峰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司机魏振峰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判令申请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郑州市西绕城公路改建工程系郑州市政府规划的城市系统工程,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擅自施工的问题。申请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作为16号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16号线杆处于西绕城公路的界限内,对正常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虽然司机魏振峰未尽到注意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但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责任仍是不可推卸的,一、二审判令其对王少峰人身及财产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