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自立,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明生,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赵自立因与被申请人宋明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自立申请再审称:依据法院的调查,能够证明申请人与宋明生签订了协议承接了河南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三江置业开发的富士康晶诚花园的土方挖运工程,被申请人宋明生确认由申请人施工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宋明生将剩余部分款项擅自支付给他人,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一、二审法院仅认定申请人进场平整了场地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依据,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自立所称与宋明生签订协议后承接了河南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三江置业开发的富士康晶诚花园的土方挖运工程是事实,但赵自立仅进场平整了场地,并未实际施工,后由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一、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本案判决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证人证言无法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抗衡,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赵自立要求宋明生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自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自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