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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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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喜国与被上诉人吴保明、李林君物权保护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君,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系吴保明妻子。 上诉人谷喜国与被上诉人吴保明、李林君物权保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君,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系吴保明妻子。

上诉人谷喜国与被上诉人吴保明、李林物权保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喜国的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上诉人李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并非正常的商品房购买前后产生的纠纷,而属于因吴保明单位建设、分配拆迁安置住房过程中产生争议而造成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谷喜国的起诉,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谷喜国的起诉。

宣判后,谷喜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损害了我的正当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双方诉争房屋不属于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我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买的房屋,吴保明拒不搬出系侵权行为,与最高法的通知没有任何联系,买房是通过房产局审查过户并发放产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谷喜国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对吴保明、李林君在一直该房屋居住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平安

〇一五年十月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