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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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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忠、闫小金、郑兰英与被上诉人周培芝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忠,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金,男,汉族,1934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英,女,汉族,1932年2月13日出生。 以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忠,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金,男,汉族,1934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英,女,汉族,1932年2月13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芝,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林,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忠、闫小金、郑兰英与被上诉人周培芝继承纠纷一案,周培芝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房屋楼两边三间及三楼整层,周培芝按份额继承50平方米(共计:20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周培芝、闫忠、闫小金、郑兰英共同分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忠、闫小金、郑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闫忠及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被上诉人周培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林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国鑫与张桂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闫忠。闫小金、郑兰英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闫国鑫的父母。被继承人闫国鑫与张桂玲于2001年5月10日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2177号,所建房屋一楼整层、楼东三间套房、厕所一间、厨房一间归张桂玲所有;二楼两边三间单间及三楼整层归闫国鑫所有。周培芝与闫国鑫于2012年9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周培芝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4年7月18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2013年3月22日闫国鑫因病去世,闫国鑫住院期间主要由闫忠进行照顾和护理。闫国鑫去世后,闫国鑫的丧葬事宜也由闫忠办理。周培芝解除强制戒毒后,与闫忠、闫小金、郑兰英协商对闫国鑫所留遗产分割事宜,协商无果,故周培芝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因周培芝、闫忠、闫小金、郑兰英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意见不一致,周培芝申请现场勘验。该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勘验,结论为:涉案房屋面积为175.63平米,周培芝花费勘验费5000元。闫小金和郑兰英共有八个子女,闫小金、郑兰英跟随长子共同生活,闫小金、郑兰英享受村民待遇,村委会不定期发放有福利待遇。闫忠提供的被继承人闫国鑫花费的住院花费为30000余元,周培芝认可的丧葬费支出为10000元。闫忠提出闫国鑫其他没有票据的医药费花费为30000余元,周培芝认可10000余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可。闫国鑫去世后,闫国鑫的住房全部由闫忠对外出租使用,收取租金。目前,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经筹备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被继承人闫国鑫所有的175.63平方米的面积房屋,是闫国鑫的合法遗产,周培芝、闫忠、闫小金、郑兰英均系闫国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享有继承权,若均等分配每人可分得43.9075平方米的房屋。在闫国鑫住院期间,周培芝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此不在闫国鑫身边,事出有因,但不构成对闫国鑫的遗弃,闫忠、闫小金、郑兰英提出不给周培芝分配遗产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继承开始前,闫国鑫遗产应先减去闫忠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根据闫忠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闫忠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支出为60000元左右。参考遗产的实际价值,应先拿出12平米分配给闫忠。剩余遗产考虑到闫忠和闫国鑫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和辅助义务,闫忠除去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之外,应分得52.63平米的房屋,加上医疗费和丧葬费支出折抵的12平方米房屋,闫忠共分得房屋64.63平方米。闫小金和郑兰英夫妇有其他村民待遇收入和另外七个子女赡养,该院酌定适当多分遗产,二人每人分得房屋各38平方米。周培芝与闫国鑫结婚时间较短,应适当少分遗产,周培芝应分得35平方米的房屋,对周培芝要求分得过高遗产的诉求该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被继承人闫国鑫名下的房产周培芝继承35平方米;闫小金、郑兰英夫妇各继承38平方米,闫忠继承64.38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800元,勘验费5000元,共计6800元,周培芝负担1200元,闫小金、郑兰英各负担1400元,闫忠负担2600元。

宣判后,闫忠、闫小金、郑兰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闫国鑫与周培芝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闫忠、闫小金、郑兰英均不知情,其婚姻关系是否合法现无法确定。周培芝于2012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此期间,闫国鑫因病住院,于2013年3月22日结婚,双方并无在一起共同居住。在闫国鑫住院期间,周培芝没有对其进行照顾,更没有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故周培芝没有对闫国鑫尽到相互扶助、照顾、扶养的义务,对闫国鑫已经构成遗弃,因此,周培芝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闫国鑫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将闫国鑫名下的房产由周培芝继承35平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闫国鑫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共支出60000元,该费用全部由闫忠一人承担。对于后期购买墓地及安葬所花费的费用,周培芝在享有继承的条件下也应一并承担,应当从其继承的份额中予以扣除。三、现在农村拆迁安置房实际成交价每平方米为3000元,故原审法院依照每平方米5000元定价将医疗费及丧葬费折抵12平方米定价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周培芝承担。

被上诉人周培芝答辩称:一、周培芝与闫国鑫于2012年9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闫国鑫与前妻张桂玲于2001年5月1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周培芝与闫国鑫依法登记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至于亲属知情不知情,是个人的认知和想法。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经体现了周培芝少分继承份额,周培芝分得35平方米房屋面积是合法所得。四、上诉人称农村拆迁安置房成交价为3000元没有依据,有的安置房成交价达到6000元一平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