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璋,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苏桃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女,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闫璋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闫璋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闫璋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当月即2014年11月的工资2728.3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13.44元;3、劳动规章违法赔偿金10913.44元;4、变更侵权赔偿金2112.57元(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原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璋系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华山路平台的员工。中原劳务派遣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与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协议由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员工从事劳务,用人单位根据派遣员工的工作业绩向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发送报表并支付发放的工资,由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及时为员工发放工资并在郑州市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4日,闫璋与中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闫璋被派遣至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华山路平台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工作关系正常。自2014年11月开始,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的考核办法有所变动,闫璋提出异议,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自2014年11月14日以后一直未到用人单位上班。经用人单位通知,闫璋仍不回工作岗位上班。对不服从管理的派遣员工,用人单位按照《考勤管理办法》对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派遣人员,可以将闫璋退回中原劳务派遣公司。但闫璋不回应用人单位的通知,也未到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反映情况或要求从新安排工作。闫璋2014年11月没有全勤,用人单位于2014年12月为其发放了11月的工资450.16元。2014年10月30日,闫璋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小时工资差额261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400+17400×25%+17400×25%)、绩效差额5366.14元(3577.42+3577.42×25%+3577.42×2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7753.96元、2014年春节期间三倍工资2172.24元、2014年5月1日三倍工资724.08元,并返还扣款1320元(880+880×25%+880×25%),上述共计93436.42元,并要求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4)第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闫璋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该院起诉。诉讼中,闫璋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14)第0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闫璋与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建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闫璋接受被告公司的派遣,到用工单位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华山路平台工作,根据其工作表现和业绩,由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劳动业绩报表和拨付的工资数额由中原劳务派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在工作中,闫璋应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考核,如何管理和考核派遣员工是用工单位的自主权,闫璋如果认为用工单位的管理和考核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可以向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反映或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闫璋自行决定不到用工单位上班,其后也不到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反映或要求重新安排工作,闫璋的行为为其自行离职,并不是用工单位或中原劳务派遣公司非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闫璋离职前,其2014年11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有闫璋提供的银行明细表为证,故该院对闫璋要求中原劳务派遣公司为其发放2014年11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因闫璋是自行离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闫璋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赔偿金,因闫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璋负担。 宣判后,闫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1.原审法院仅凭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闫璋的用人单位是澄美公司,严重背离事实。闫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用工单位并非澄美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闫璋是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过闫璋回工作岗位上班。4.闫璋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没有达到最低的工资发放标准,闫璋要求发放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合情合理。二、判决书内容认定的部分事实前后不符,且闫璋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求中原劳务派遣公司给出明确的更改后的书面考核办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闫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璋被用人单位中原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应遵守被派遣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派遣单位管理和考核,闫璋对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变更有不同意见,可以向该公司反映自己的诉求或协商中原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但闫璋自行决定不到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班,也不向中原劳务派遣公司要求另行为其安排工作,其行为属于自行离职,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