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继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保税区久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月光加长车公司(LimosbyMoonlight)。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郝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久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月光加长车公司(LimosbyMoonlight)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郝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久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月光加长车公司(LimosbyMoonlight)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