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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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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2号 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红秀,该公司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2号

申请人新乡市博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红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乡市博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尔陶瓷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博尔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申请人亨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博尔陶瓷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仲裁案因金博尔陶瓷公司和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特铸公司)对亨利集团公司、新乡市辉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星商贸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提起银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依法并依照仲裁规则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等待法院确认判决。但仲裁裁决认为“鉴于此项转让的标的为典型的借款合同债权,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仲裁庭认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亨利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于宏宇特铸公司、金博尔陶瓷公司所提出的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鉴于以上理由,不符合本委仲裁规则有关中止情形的规定,不予支持”,“仲裁庭认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亨利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是仲裁裁决行为,该项仲裁内容在《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并无约定,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仲裁,因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就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违反仲裁程序规定。二、被仲裁的债权转让行为因违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无效,且其合法性正在受到司法机关审查,金博尔陶瓷公司因宏宇特铸公司就亨利集团公司、辉星商贸公司、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提起银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此,本案在郑州仲裁委受理后,在仲裁开庭前,金博尔陶瓷公司以与亨利集团公司另有案件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中止仲裁。银行债权转让不是普通债权转让,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更要遵循国务院组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银监会的专门性、强制性规定,若有违反,概属无效行为。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中,金博尔陶瓷公司认为,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向亨利集团公司、辉星商贸公司转让借款合同债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财政部54号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银监办发(2009)24号第四条“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合同,应当属于未生效范畴;但由于现实中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因此用“生效与未生效"标准和范畴来衡量,没有实际意义;采用“有效与无效"范畴来评价,更为妥当。基于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八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综上,确认之诉中,亨利集团公司、辉星商贸公司、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的转让行为己然违反上述规定要求,没有履行内部议定程序,没有履行公开、公示、公告、审计评估程序,没有遵循规定的交易程序,没有履行审查批准程序,损害了国家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鉴于以上原因,仲裁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债权转让协议》涉嫌违反国家一系列强制性规章规定,存在被确认无效的可能,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本案仲裁必须以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该案尚未判决。完全符合郑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应当予以中止。三、本仲裁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本案中,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是郑州银行新乡分行、金博尔陶瓷公司、宏宇特铸公司,债权转让后,债权权利人变更为亨利集团公司、辉星商贸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本案中,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是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债权转让后权利人辉星商贸公司都是与本案结果有重要利害的第三人,且辉星商贸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的不可救济性质,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仲裁庭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综上,郑州仲裁委的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事项超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故,请求:1、申请人不服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424号裁决书,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2、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