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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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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家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39号 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负责人刘学军。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39号

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负责人刘学军。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中航铁路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家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明孝,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3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申请人河南中航铁路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华及委托代理人董超,被申请人郑州家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明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申请称:一、郑州仲裁委受理中航公司反申请依据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受理程序违法。二、郑州仲裁委无权就中航公司提出的发生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改制过程中的事宜反申请事项进行裁决。三、郑州仲裁委对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改制过程中涉及土地评估价值承担的裁决、对改制中债务承担的事项不仅无权裁决,而且滥用仲裁权导致裁决结果严重违法。四、郑州仲裁委裁决中采纳了不完整的、单方记录的财务凭证,且采纳单方财务人员、证人的意见,财务往来没有经过专业会计人员出具鉴定结论,裁决结果依据的证据虚假,仲裁员以自己的主观判断裁决双方财务往来明显不妥。综上,郑州仲裁委受理反申请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应受理中航公司的反申请。且裁决了其无权裁决的发生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事项,裁决依据的证据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37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航公司答辩称:1、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2014年8月11日,中航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申请,郑州仲裁委依法受理。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郑州仲裁委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2014)郑仲决字第537号决定书,认为中航公司提起的请求能够构成反请求,本委对该反请求有管辖权。随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郑州仲裁委和郑州中院已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郑州仲裁委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对账原则协议》明确了中航公司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范围,第四条、第七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经与上述债务冲抵后确定申请人与中航公司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但签订《对账原则协议》后,申请人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经多次协商,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关于集团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算会商意见》,再次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协商不成,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交予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且上述协议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一并处理清算,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郑州仲裁委有权仲裁。3、郑州仲裁委是严格按照仲裁法及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的审理,其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证据系伪造及隐瞒证据影响裁决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中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观点,况且,申请人当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印证张清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另外,在仲裁过程中,中航公司已就仲裁反申请进行了充分举证,且经过申请人质证。庭审中,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中航公司存在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但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涉及实体方面。综上,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撤销仲裁的情形,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家宜公司答辩称:1.家宜公司与铁路集团公司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列家宜公司为被申请人明显不当。2.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37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应予维持。铁路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认为郑州仲裁委受理中航公司反申请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受理程序违法,以及郑州仲裁委无权就中航公司提出的发生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改制过程中的事宜反申请事项进行裁决的主张,因为,郑州仲裁委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2014)郑仲决字第537号决定书,认为中航公司提起的请求能够构成反请求,该委对中航公司的反请求有管辖权。随后,铁路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中航公司与张清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集团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算会商意见》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铁路集团公司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已经法定程序主张并经本院依法处理过,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称郑州仲裁委滥用仲裁权,裁决结果严重违法,郑州仲裁委裁决中采纳了不完整的、单方记录的财务凭证,且采纳单方财务人员、证人的意见,财务往来没有经过专业会计人员出具鉴定结论,裁决依据的证据虚假的理由,因铁路集团公司未能就其该理由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其该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