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振松,男,回族,1971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大上海城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申请人杨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上海城申请称:一、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原仲裁裁决应予撤销。1.杨振松申请解除《托管协议》,但郑州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279号裁决书超出杨振松申请范围,裁决解除《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仲裁委裁决范围。2.杨振松申请将其位于大上海城上海商城一层59号商铺予以返还,而郑州仲裁委却将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的业主为杨丽丽的大上海城步行街金街西部一层59号商铺返还给杨振松,明显超出仲裁范围,故裁决书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二、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杨振松购买的是虚拟商铺、其虽具有是独立产权但需与其他业主商铺相互糅合、无法独立使用。为了发挥商铺的整体功能,大上海城的商铺都是统一运营的模式,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商铺已经排除自营。虽然未召开业主大会,经协商,已经有1369户业主与大上海城签订了《过渡期托管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一个商业项目无法同时存在两个运营模式,为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仲裁裁决进行独立分割、使用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且会损害公共利益。三、仲裁过程中,为证明大上海城的观点,大上海城向郑州仲裁委提交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意见、及与本案相同的案件的判决书,证明在分割商铺为标的物买卖合同等民事行为中,买方对商铺享有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但郑州仲裁委隐瞒大上海城提供与本案审理存在较大影响的新证据、依据于不顾,仍以大上海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大上海城的抗辩理由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并由杨振松承担仲裁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杨振松答辩称:一、大上海城认为仲裁委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的申请范围,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杨振松的仲裁申请书尽管在字眼上写的是解除双方的《托管协议》,但是这个《托管协议》包含范围是《托管协议》的主协议和《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从协议),《托管协议》的主协议解决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铺委托托管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托管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即从协议解决了托管房屋的准确面积,因在2006年11月13日签订正式《托管协议》时,房产证还没有下来,托管房屋的准确面积无法确定。2006年11月13日《托管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因该房屋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导致售价变化时,按甲方(杨振松)和丙方(河南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后以登记面积售价为准调整目标租金回报数额”。根据双方的《托管协议》的以上约定,在杨振松的房产证颁布下来以后,双方针对托管房屋的面积又重新签订了一个托管协议,即《补充协议》。综上,《补充协议》是解决托管房屋面积的一个协议,该协议是《托管协议》主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一个主从关系,杨振松的仲裁申请中,当然包含了《补充协议》,仲裁委的裁决没有超出杨振松的申请范围。2.在仲裁过程中,杨振松也是按照《托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起主张、一起举证,大上海城对于杨振松的关于《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从没有提出过异议,进行了开庭、答辩。3.对于大上海城认为:杨振松申请将其位于大上海商城一层59号铺位商铺予以返还,郑州仲裁委却将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的业主杨丽丽的大上海城步行街西部一层59号商铺裁决返还给了杨振松,属于超出仲裁范围的事项,应予撤销,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大上海城与杨振松的房屋托管协议纠纷解决的是,杨振松商铺所有权中四项基本权利的使用权问题。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采取登记主义,也就是说在房产管理机构房产登记薄上登记的名字以及权利证书编号才是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唯一凭证。结合本案的事实是,本案房屋托管协议争议的权利主体是杨振松,仲裁裁决是依据房产证的信息进行的审理,郑州仲裁委没有审理其他的房屋。大上海城所述的铺位是两位数字,但是争议的铺位都是三位数的,大上海城是断章取义。二、杨振松的商铺并不是虚拟商铺,而是具有独立产权,独立空间、独立使用的实铺,在房产证上有总面积,有公摊,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和成员权的权利构成。不存在大上海城所称的杨振松的铺位和其他商铺相互糅合,无法独立分割,一旦分割就会损害其他商户利益的情形。且大上海城称排斥自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事实上,目前市场存在100多户自营的状况。大上海城称有1369户与申请人签订了过渡期托管协议,托管率达到87%,是大上海城的单方数据,没有任何意义。杨振松的自营,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挥商铺的经济价值,自己经营或者出租,都会按照业态的规划去做,按照物业的要求去经营管理,只有这样才会利益最大化,更不会破坏或者影响整个商业圈的统一氛围,更不会影响其他业主的利益。大上海城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没有证据证明。三、大上海城称:“郑州仲裁委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地方法院判决观点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观点以及隐瞒重大新证据”,这种认识和称谓没有道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和其他地方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不属于证据,仅仅可能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东西。对于其他法院的判决,其他法院仅仅可以参考,不能作为直接裁判依据,况且其他地方案件的判决情况各有不同,决定一个案件结果的因素很多,不能一概而论,郑州仲裁委的裁判没有错误。大上海城认为将郑州仲裁委隐瞒新证据,没有根据,但在庭审当天全部证据均已经出示、质证完毕,各方均有证据目录,没有遗漏证据的情形。综上,大上海城称郑州仲裁委程序违法类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四、大上海城申请撤销之诉属于滥用诉权。同类案件,贵院已经裁定驳回了申请人23起案件,现大上海城为了阻止执行,仍然申请撤销。综上,大上海城的撤销其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大上海城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