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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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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全山与被上诉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全山,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全山,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店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全山因与被上诉人店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全山,被上诉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何全山费用,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全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退还何全山。

宣判后,何全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未立案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全山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在二审庭审中,何全山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也未立案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何全山的起诉不妥,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