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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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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保锋与被上诉人汤广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锋,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广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连浩天,均为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锋,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广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连浩天,均为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保锋为与被上诉人汤广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保锋,被上诉人汤广强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保锋承租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以下简称西亚斯)房屋经营餐厅已有10年,承租期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左右,汤广强欲承租刘保锋所经营的金豆豆餐厅五号窗口,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年租金30000元,刘保锋于2014年8月21日、8月28日收取汤广强定金18000元,刘保锋分别于当日给汤广强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收到金豆豆伍号(包子)定金叁仟圆整1、经营项目:天津包子。2、须于2014年8月23日前签订正式合同,缴齐剩余房租和押金。否则,该手续无效。刘保锋2014年8月21日”;“证明今收到汤广强交来金豆豆伍号窗口定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剩余房租和保证金共计壹万柒仟圆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清并签订正式合同。否则,该手续自动作废。刘保锋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日汤广强在该窗口经营天津包子,经营了一个月零二天。

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西亚斯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针对商户发出通知,内容为:“金豆豆餐厅:你方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经学校研究决定,将不再与你方续签合同。望你方在7月5日(本周六)之前搬离,并交回房屋及校属物品”;“金豆豆所有商户:金豆豆和阳光苑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学校早已通知此房到期后将收回,不再经营餐厅,后经学校研究决定将金豆豆暂由刘保峰继续经营一年,但刘保峰意见很大,多次找人进入艾瑞雅美容美发(原阳光苑餐厅)寻衅滋事,且砸坏艾瑞雅美容美发玻璃门,截止到现在房租费用也没交给学校。此行为不仅损害了商家利益,也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且金豆豆一直拒绝和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学校决定将不再与金豆豆续签合同。请金豆豆所有商户在11月15日(本周六)之前搬离此餐厅。您的交给刘保峰的一切费用,请找刘保峰解决”。

刘保锋与西亚斯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双方产生分歧,未立即签订租赁合同,至2015年元月,双方才签订了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

现汤广强认为其与刘保锋协商租赁时刘保锋未取得金豆豆餐厅的承租权,其无权对外出租赁,要求确认2014年8月双方就位于西亚斯大学欧洲街金豆豆餐厅5号摊位的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刘保锋应返还定金18000元,刘保锋认为西亚斯国际学院的领导已作出批示,同意刘保锋继续经营金豆豆餐厅一年,其已取得承租权,且已与西亚斯国际学院签订有合同。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二份及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餐厅)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西亚斯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发出的二份通知已表明,自2014年6月底至2014年11月因刘保锋与西亚斯产生分歧,致刘保锋并未取得金豆豆餐厅的承租权,在此期间刘保锋把五号窗口租赁给汤广强,双方又因故发生纠纷,汤广强仅租赁使用了一个月,至汤广强不再租赁使用,刘保锋仍未取得承租权,汤广强据此主张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该院予以支持。故刘保锋收取汤广强的18000元定金亦应予退还,扣除汤广强租赁使用1个月的租赁费2500元(年租金30000元÷12个月),下余15500元刘保锋应返还汤广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广强与刘保锋于2014年8月就西亚斯金豆豆餐厅五号窗口的转让行为无效。二、刘保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广强定金1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汤广强承担35元,刘保锋承担21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保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够说服力,故意偏袒汤广强,西亚斯金豆豆餐厅5号窗口租给汤广强使用,约定从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共计房租3万元,押金5000元。但汤广强以家里学生上学为由,资金紧张,只交给刘保锋1.8万元。二、2014年8月28号西亚斯开学后,汤广强开始经营至2014年10月20日,汤广强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退还全部所交款项,但此时汤广强已正常经营近两个月,不但没有交纳水、电费,更没有交纳餐厅的出摊费用。其汤广强更是因为三次偷电行为,给餐厅造成的近5000元的损失。刘保锋多次催要未果。三、西亚斯跟刘保锋签订的合同明文规定,房租每年按10个月算,每年3万元约定,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没有查审其任何证据和辩词,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利益。

汤广强答辩称:1、其与刘保锋是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其没有与西亚斯签过合同,以前签的合同到2014.6已经到期,以后就没有再签合同,其与刘保锋签的条款无效,其无权签订金豆豆餐厅五号窗口的合同;2、其所讲的水电费及偷电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只是维持了退还租金15500元;3、汤广强为了租赁五号窗口,买了三万五千元的炊具现一直在家中停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保锋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以下事实:一、自2014年6月底至2014年11月因刘保锋与西亚斯产生分歧,致刘保锋并未取得金豆豆餐厅的承租权;二、在上述期间刘保锋把五号窗口租赁给汤广强,双方又因故发生纠纷,汤广强仅租赁使用了一个月,至汤广强不再租赁使用,刘保锋仍未取得承租权。汤广强据此主张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刘保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保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