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纯,女,汉族,1938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丹羽,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刘霞与被上诉人张荣纯、董丹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刘霞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霞与张荣纯、董丹羽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刘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霞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4月19日,刘霞与张荣纯、董丹羽双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荣纯、董丹羽将登记在董森荣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红光院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相关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刘霞,总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刘霞将2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张荣纯、董丹羽,张荣纯、董丹羽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张荣纯、董丹羽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刘霞提起诉讼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董森荣名下,该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的买卖涉及国家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事项,故刘霞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霞的起诉。 宣判后,刘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登记为私产,完全可以买卖。退一步讲,无论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使刘霞丧失了救济途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张荣纯、董丹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刘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荣纯、董丹羽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该房产的性质为私产,属于公民之间就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以“房改房的买卖涉及国家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事项”为由驳回刘霞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