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双群,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留志,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司双群与被上诉人司留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司双群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双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李新焕,被上诉人司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司双群将其家建房工程发包于聂运杰,发包方式为“大包”,聂运杰负责施工及建房材料。司留志为聂云杰的此工地提供楼板,后经算账聂云杰欠司留志楼板款70000元,因司双群欠聂云杰工程款,聂云杰与司留志商定聂云杰出具收到建筑款70000元的欠条交与司留志,之后司留志将此条交于司双群,司双群于2013年11月5日为司留志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楼板钱两户楼板共计7万元(柒万元正),落款处司双群签名确认。后司留志一直向司双群催要未果,司留志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司双群偿还欠款柒万元。 以上事实有司留志提供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司留志、司双群之间的纠纷实际应为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司双群为司留志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承担聂云杰对于司留志的债务,并且认可其对于聂云杰的债务,司双群即应在司留志主张时偿还债务,对于司留志要求司双群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司双群辩称,司留志提供的欠条并非其为司留志出具,并不欠司留志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司双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司留志欠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司双群承担。 司双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司双群的建房系包工包料,所需的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聂云杰负责购买,司双群所需要的楼板也是由聂云杰购买,司双群也从未让司留志购买过楼板。二、司留志不是涉案欠条的债权人,因建房人聂云杰购买司留志的楼板,欠司留志楼板款未付,聂云杰为向司留志证明其在司双群处还有债权,经三人协商,由向聂云杰出具欠条,以证明聂云杰的还款能力。本意为:在写欠条的当时,如果聂云杰将全部建房工程按约定完工后,还需要向聂云杰支付约10万元。故乡聂云杰出具一份7万元的欠条。但在司双群出具欠条后,聂云杰再也没有施工。因此,涉案欠款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是司双群与聂云杰之间的关系,与司留志无关。三、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一审如此认定错误。司双群向聂云杰出具欠条,债权人应当是聂云杰。司双群从未向司留志表示认可聂云杰的债务,至于欠条为何到了司留志处,司双群并不知情。即使是聂云杰将债务转移给司留志,但是司留志至今也没有得到聂云杰转让债务的通知,因此,转让不生效。本案中,涉案的7万元欠款是对聂云杰后来为完成全部建房工作而拟制的。因聂云杰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该拟制的7万元债权并不存在。四、一审漏列当事人,聂云杰应为本案的当事人。聂云杰为建房的承包者,涉案的参与者,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司留志一审诉讼请求。 司留志答辩称:司双群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来聂云杰打的收条但却没有收钱,司双群又给我打了欠条说楼板款7万元,聂云杰没有打欠条,打的是收条,是司双群给我的欠条欠款7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双群上诉称其并不欠司留志款项,但从庭审情况看,司留志、司双群之间的纠纷实际应为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司双群为司留志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承担聂云杰对于司留志的债务,并且认可其对于聂云杰的债务,司双群应向司留志偿还欠条所载欠款,司双群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司双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