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素丽,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素丽因与被上诉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吕素丽费用,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素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吕素丽。 宣判后,吕素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未立案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素丽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在二审庭审中,吕素丽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也未立案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吕素丽的起诉不妥,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