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予杰,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金运芳,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吴予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0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予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吴予杰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王凌燕将债权经两次转让后所起。原债权人王凌燕与周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在公证书中债务人周建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吴予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予杰的起诉。 吴予杰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吴予杰的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周建华偿还欠款、(2)确认抵押权效力”均不在“不予受理案件”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吴予杰依据《合同法》享有债权转让后抵押物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说明理由。在不开庭、不审查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周建华答辩称,不清楚是否由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凌燕、周建华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赋予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3)郑黄证民字第214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载明,周建华向王凌燕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周建华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7号院14号楼20层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18843号)的房产抵押至王凌燕名下作担保。若周建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王凌燕可持该公证书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4月10日,周建华与吴予杰、房鑫、郝春玉、苏丽红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载明,2013年11月1日,周建华与王凌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凌燕向周建华提供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8日王凌燕将其全部债权转让于周国良,周国良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吴予杰20万元、房鑫10万元、郝春玉20万元、苏丽红10万元。 2015年8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3)郑黄证民字第214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214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凌燕与周建华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以(2013)郑黄证民字第2144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周建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王凌燕可持该公证书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予杰以二次转让部分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214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但因债权人发生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据此,吴予杰无法凭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审法院以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吴予杰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