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成,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冬梅,女,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钊、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敏,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春,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常成、蔡冬梅因与被申请人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成、蔡冬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常成欠被申请人借款4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常成将所借款项用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双方之间的违法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借贷关系有效严重违法;申请人蔡冬梅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蔡冬梅向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常成、蔡冬梅偿还王丽敏相关借款并无不当。常成、蔡冬梅诉称王丽敏明知常成将所借款项用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常成、蔡冬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成、蔡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