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智,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玖,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再审申请人李天智因与被申请人张振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天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书写算帐条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李天智书写的算帐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判决其支付被申请人张振玖相关货款并无不当。李天智诉称其书写算帐条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天智称张振玖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但其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此诉求,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李天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天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