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向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海超,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再审申请人于向军因与被申请人董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向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定性不准,事实认定错误,有违法判案之嫌,导致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无理无据。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应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判决驳回申请人于向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向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求,故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于向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向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