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火焰,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芳、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昌,男,汉族,1949年1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火花,女,汉族,1952年5月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火光,女,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火星,女,汉族,1954年4月23日生,住郑州市中二七区。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芳、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火焰因与被申请人刘振昌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火花、刘火星、刘火光分家析产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火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995年4月所立字据对房产约定归属的内容是无效的;2、房产是五人及其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3、五人对房产所享有的产权基于父母的赠与与取得。二、原审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前,五当事人曾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其父母所有,将来房产的分配以父母遗嘱的形式重新分配。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后,五当事人又达成共同管理涉案房产的协议。在其父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涉案房屋租赁收益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人刘火焰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火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火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